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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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9岁。

被告海某,男,34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海某某。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有外出游荡的习惯,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海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致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海某某的请求,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海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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