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胡文学,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昌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洛龙区牡丹宫旧货市场看大门。2010年3月31日0时30分,被告回旧货市场,并在外面用摩托车砸门,我之妻(晋位巧)听到后就立即起床开门,这时被告认为开门太迟,双方就发生了争执,随后被告就动手打晋位巧,我就过来制止,被告将我打伤(眼睛)。随后我就入院就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在晚上回牡丹宫旧货市场休息时,因原告作为门岗不履行门岗义务,我叫门很长时间没人应答,后原告之妻(晋位巧)骂着出来开门,我与其发生了摩擦。原告出来后不但不阻止,反而上去将我打倒在地,其妻(晋位巧)拿鞋朝我脸上猛打,我为了保护自己,就用手抵挡,在抵挡过程中原告的眼睛碰到了我的手。我的行为明显属于自卫。且原告眼睛原来就有毛病,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讼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洛龙区牡丹宫旧货市场,原告之妻晋位巧在市场负责看大门,被告是在该市场居住的商户。2010年3月31日0时30分被告张某某回旧货市场,因开门迟等原因与原告及其妻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右眼。原告和其妻将被告头部打伤。该事故经安乐派出所进行处理;以洛龙公决字(2010)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原告之妻(晋位巧)给予行政扣留五日的处罚。在该事故中原、被告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钝锉伤。花去CT检查费440元。后于2010年4月11日、22日到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11元和47元。共计花费517.11元。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道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花费290元,后于2010年6月4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10元。此外原告于2010年6月5日、21日到康达大药房外购药217元和324元。原告交通花费300元。
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道北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为过期票据,另外原告在洛龙居住,为何舍近求远,违背常理;对原告外购药单据(二张)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及处方,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伤情;另外,对原告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没有转院证明。对原告交通费不认可,存在连号。
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被告打原告这一事实存在,该事实由安乐派出所处罚决定书给予佐证,原告因被告殴打于当天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517.11元,和2010年6月4日到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1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要求的道北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费290元,因无诊断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的康达药房外购药花费(二张)541元,因该票据无姓名且无医院外购证明(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中心医院处方但该处方单无加盖公章)。故该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3851元÷365天)计算三天为31.8元;原告所要求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27.11元、误工费31.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8.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