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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诉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a。

原告杨a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石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就租赁××区××路××号商铺一事签署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11,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如果被告延迟交租和其他应付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截至2008年1月15日,被告已经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有余,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构成违约,该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书面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将收回商铺,诉请: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8年1月15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其所租赁的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00元和房屋使用费33,000元(按每日367元计,从2008年1月15日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07年12月15日至08年4月14日);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区××路××号商铺,租赁期限2年,自2006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支付当期租金应于每个支付月的5至10日内以转帐方式或以支票、现金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延迟交租和其他应付费用,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对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等。

合同履行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已经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有余。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由于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将收回商铺。

诉讼中,原告以该商铺实际使用人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经搬离为由,放弃向该事务所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租赁合同、律师函二份、快递单,并经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已经延迟支付后期租金超过一个月。在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租赁合同已经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房屋,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外,还需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使用费用及相应损失。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据实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由于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且与有关利息损失的请求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a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区××路××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a返还上述房屋;

三、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a支付拖欠的租金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a支付上述房屋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的使用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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