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A诉被告民族中学、谢某A、谢某B、张某C、谢某C、谢某D、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A,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B,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张某A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以下简称民族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该学校教师。

被告:谢某A,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B,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谢某A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C,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谢某A之母。

被告:谢某B,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C,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新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C,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D,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谢某C之父。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谢某D,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倪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A诉被告民族中学、谢某A、谢某B、张某C、谢某C、谢某D、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A的法定代理人张某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民族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冉某某、被告谢某B及其与被告谢某A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应明、被告谢某D及其与谢某C、倪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A诉称:原告张某A和被告谢某A、谢某C均是被告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2009年10月8日中午午休时,原告张某A准备到操场活动身体,刚走到操场边,因躲闪不及被飞奔过来的谢某A撞倒在地,谢某A和谢某C将张某A扶到学校保卫科。保卫科科长薛强立即安排周主任和另一名保卫将张某A送到彭水县金柱诊所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经住院治疗12天后无力缴纳医药费被迫出院。出院后,其受伤部位在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学校保卫科调查得知:当天中午午休时,被告谢某A和谢某C在学校操场上打跳追逐玩耍,由于谢某A跑的速度非常快,并且奔跑时头转向后面没看到前面,将张某A撞伤。在张某A就医过程中,经过学校保卫科的调解,谢某C的家长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谢某A的家长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因原告张某A和被告谢某A、谢某C均是被告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也都是未成年人,张某A受伤也是在学校内学习期间所遭受的伤害,被告民族中学没有尽到管理之责,应与被告谢某A、谢某C共同承担对张某A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检查费等合计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民族中学辩称:一、原告受伤系谢某A、谢某C的加害行为造成,本校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本校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事故系偶发、突然的意外事件,与本校管理无直接联系。事发地点在操场,发生在学生正常活动期间,超出学校的防范能力。三、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可能履行监护权,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履行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对于这次偶然、突发的意外事件,本校事发前有预案,事后措施合理、行为得当,尽到了本校应尽之责。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A及谢某B辩称:被告谢某A将原告张某A撞伤属实,自愿分担部分损失。本案原告张某A和被告谢某A、谢某C均为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对损害发生都无过错,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如果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适用混合过错赔偿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偏高,应为10级,精神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中的资料打印费不应计算。续医费不应高于第一次医药费。张某A是农村居民,不能适用城镇人口标准,其他费用按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谢某A已支付1000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张某C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谢某C、谢某D、倪某辩称:谢某C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谢某C、谢某D、倪某的诉讼请求。谢某C在打羽毛球时,谢某A主动招惹谢某C,谢某C追了几次并未追到谢某A。谢某A将原告张某A撞伤时,谢某C并未追逐谢某A,因此和张某A受伤无关系。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若谢某C、谢某D、倪某不承担责任,先前向原告张某A支付的1500元自愿放弃,不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中午午休时,原告张某A刚走到民族中学操场边准备活动身体,因躲闪不及被飞奔过来的谢某A撞倒在地,后来被同学扶到学校保卫科。保卫科科长薛强立即安排人员将张某A送到彭水县金柱诊所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3841元。后在彭水县民族医疗保健中心照射X片,花去放射费60元,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花去后续医疗评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资料打印费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A、被告谢某A、谢某C原均是被告民族中学的学生,系未成年人。被告民族中学在原告受伤前建立了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并实施。2009年10月8日中午午休时,被告谢某A在民族中学操场上主动挑逗谢某C致谢某C追逐谢某A。由于谢某A跑的速度非常快,并且奔跑时头转向后面没看到前面,将张某A撞伤。在张某A就医过程中,经过民族中学保卫科的调解,被告谢某C的家长(即谢某C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1500元医药费,被告谢某A的家长(即谢某A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1000元的医药费,但未就全部赔偿达成协议。2010年3月22日原告张某A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在原诉讼请求x元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未按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

再查明:原告张某A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B一家原居住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属农村居民,张某x年2月19日生。后因高压线路铁塔占用其房子,2008年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组村民赵永碧家取得了一块地盘,2009年在该地盘上开始修建房屋。2009年农历腊月20日搬进上述新建房屋,之后一直居住在白云村X组。白云村X组只是城镇规划范围,但仍是农村X组。

上述事实,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村民张维洪、赵相兵的书面证词,原告张某A的同学任艳丽、廖美娅的书面证词,民族中学的班级日志、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开学教育材料、门卫职责、安全制度及实施记录,民族中学初一六班班主任任位江的书面证词、民族中学保卫科科长薛强的书面证词,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治疗费一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两点:

第一,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首先,本案原告张某A在学校操场因躲闪不及被快速奔跑过来的谢某A撞伤,考虑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A奔跑过快以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张某A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民族中学虽然建立了相关的安全保障制度,但被告民族中学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学校的安全保障制度时,应当发现被告谢某A及谢某C的追逐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因此,在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对具体事项有管理疏漏的过错。考虑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中午午休时,地点是学校操场运动场所,酌定民族中学对原告的受伤承担10%的管理疏漏赔偿责任。被告谢某C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追逐谢某A的事实,但能证明系谢某A挑逗谢某C追逐发生撞伤原告的损害。因此,被告谢某A应在剩下9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C在剩下9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后,被告民族中学对其学生谢某A及谢某C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依法履行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被告谢某A及谢某C的监护权并不发生转移,被告谢某A的法定代理人谢某B与张某C、被告谢某C的法定代理人谢某D与倪某仍应当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谢某A和谢某C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谢某B、张某C、谢某A共同承担原告受伤的54%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D、倪某、谢某C共同承担原告受伤36%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张某A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B均不是城镇户口,也不能视为城镇户口。虽然从2009年农历腊月20日在彭水县X镇X组建房居住,但至2009年10月8日受伤损害发生时不足1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未提供证明其正当收入来源的证据。据此原告张某A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原告张某A实际共花去医疗费3841元+60元=3901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本院酌情考虑为40元/天×20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公职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考虑为30元/天×20天=600元。(4)残疾赔偿金。以九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为4126元/年×20年×20%=x元。(5)后续医疗费4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由于未按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议。(7)鉴定费,后续评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8)资料打印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赔偿原告张某A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10%=2715.50元。

二、由被告谢某A、谢某B、张某C共同赔偿原告张某A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54%=x.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x.70元。

三、由被告谢某C、谢某D、倪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A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元×36%=9775.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8275.80元。

以上三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已由原告张某A预交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族中学校负担28.8元,由被告谢某A、谢某B、张某C共同负担155.52元,由被告谢某C、谢某D、倪某共同负担10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