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判长戚继敏
审判员周家华
代理审判员周鸿英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