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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丽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柏某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柏某。

被告邵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柏某、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两名被告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宝山区X路X弄X号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4.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三年内优惠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被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8年2月28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业主承诺书。根据约定被告商铺的每月物业管理费用为433.30元。但被告自2008年6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265.80元,滞纳金为11,265.80元。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26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265.80元。

被告柏某、邵某辩称,两名被告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面积为33.88平方米,交房时房屋建筑面积34.66平方米,开发商要求补交房款,因被告没钱补交房款,所以被告至今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故被告不是业主,不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且购房时开发商承诺可以代为出租商铺,现商铺空关无回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11月10日续签),由原告对北斗星商业广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名被告在2007年3月与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宝山区X路X弄X号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3.88平方米(后实测为34.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为被告柏某、邵某,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产权人仍为上海百鑫置业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设备运行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被告逾期交纳相关费用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1月10日续签时改为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从交房之日起至以后的三年内,物业管理费优惠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业主承诺书,被告接受欠交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根据约定被告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用为433.30元,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现被告自2008年6月起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7月被告共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265.80元,滞纳金为11,265.80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二份、业主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两被告的商业物业进行了管理,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前后不一致,但被告在业主承诺书中同意按欠交物业管理费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本院应以支持。现被告以购房时开发商承诺未兑现、房屋实测面积比暂测面积大0.78平方米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因该二项事由均为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被告以此拒付物业管理费显属无理。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265.80元。

二、被告柏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1,26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1元,由被告柏某、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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