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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系黄某丙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日,黄某乙驾驶赣x号农用车与黄某武驾驶的公交车发生追尾,农用车撞倒骑自行车的黄某丙。黄某丙受伤,被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5970元黄某乙已支付。2008年12月2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发生输血费用345元。2008年12月5日转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x.79元。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21日在赣州市中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用药和X片复查共发生费用1296.37元。2009年7月23日在全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费用129.90元。黄某乙支付给黄某丙共x元。2009年1月4日黄某乙交给全南县交警大队x元。全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不负责任。全南信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丙的合理医疗费为x.06元(已除黄某乙支付的5970元),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73日、每日一人,营养期限48日,受伤致残十级。黄某丙付鉴定费1600元。黄某丙系城镇户口,退休教师。赣x号农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

原审认为,全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法医鉴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黄某丙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8元、护理费按每天58.33元计算。黄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黄某乙系无证驾驶,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黄某丙的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仍然应当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的医疗费,医疗费不足部分由黄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黄某丙医疗费x元。二、黄某丙的医疗费x.06元(已减去x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13年x%)、护理费4258.09元[(1750元÷30天)×73天]、营养费384元(8元×48天)、住院伙食费384元(8元×4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95元,减去黄某乙已支付的x元,剩余x.95元限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黄某丙。三、驳回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黄某丙承担1198元,黄某乙承担1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乙上诉称: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该条款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无禁止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以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诉讼费用由各方合理分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黄某丙述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过低,没有支持黄某丙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支持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客观情况。即使保险公司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赔偿,上诉人仍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争议的是,上诉人黄某乙无证驾驶,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审原告黄某丙的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目的是使受害人能及时得到基本的救治和赔偿,但上诉人系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所涉交强险理赔范围和理赔原则有别于有证驾驶,一审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等规定作出处理,事故受害人原审原告黄某丙未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视同有证驾驶情形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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