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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黎红,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潘小飞,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某之夫。

原告代某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黎红、被告吴某的委托代某人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略)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给被告多支付了赔偿款x.7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款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代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代某的身份情况;

2、(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多支付x.76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多支付属实,但因被告现在仍在治疗之中,暂无偿还能力,不同意立即返还该款。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2月3日,原告代某驾驶的大型客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吴某受伤,原告代某给被告吴某支付了赔偿款x.2元,此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告代某应赔偿被告吴某x.44元,原告实际多支付给被告x.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赔偿款x.76元。

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大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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