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河、王某,驻马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某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马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马某某购买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于佳明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09年6月23日,佳明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马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驻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92KM+20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马某的亲属关中然、马某南、马某平、马某安、陈现景等五人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赔偿关中然等五人损失x元,判决马某某赔偿关中然等五人损失x.05元并负担诉讼费6000元,由佳明公司对马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依照判决履行了赔偿款项,但二原告向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此外,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马某所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车损为x元,扣除残值后损失为x元,佳明公司负担9790元,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用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支付马某死亡损失赔偿款x.05元和诉讼费6000元及x号车损9790元,共计x.05元。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60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免赔10%。原告马某某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豫x自卸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佳明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2009年6月23日,原告佳明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为豫x自卸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其中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2009年8月25日21时30分,案外人马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XKM+20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马某死亡、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马某某负事故同等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亡受害人马某的父母马某安、陈现景,妻子关中然及子女马某南、马某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佳明公司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马某安等五人损失包括医疗费67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判决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3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x元由马某某负担50%,计款x元,被告佳明公司对马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马某某负担诉讼费6000元。宣判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各项损失为x.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x.1元,判决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3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x.1元由马某某负担50%,计款x.05元,被告佳明公司对马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马某某向马某安等五人支付赔偿款x元(包括诉讼费6000元)。
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因维修支出费用x元。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已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应予采信。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外共负担赔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6000,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扣除该款后的x元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在原告马某某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偿款项的给付方,其要求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豫x号自卸车因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x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不持异议,应予采信。依据事故责任,二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642.5元,该款项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共计x.5元,被告永安财险驻马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