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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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将其座落于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东一栋X号店面转卖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曹某购买本人刘某某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东一栋X号店面首付款叁万玖仟元整(¥x),余款贰拾万元(20万元)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过户手续费由曹某负责,如逾期未付款按2.5分利息计算(每月伍仟元整),利息每月付清。2008.7.11”。此后,原、被告就办理过户手续及付款的时间发生争议。2008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仍在银行抵押为由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l5天内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即复函原告,内容为:“曹某同志:你2008年12月15日的通知,我于2008年12月17日收悉,现就你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一、你2008年7月11日购我建材大市场东一栋一号店面我写给你的收条中约定的内容,是你签字认可的,其履行义务人是你,是我多次通知你履行付款义务,而你拖欠不办理,按约定你无权要求我办理未约定的内容,依约你应承担未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二、我卖给你的店房,你已实际占有数月,也就是说我已将所卖店房交付给你数月之久,现实情况能够证明。三、我转让给你的店房是按揭的这一事实在我们认识的同时你就知晓,也就是在你购买之前的四年你就知道。在你按约定交清购房款后,我会为你办理过户手续办齐按揭的一切手续,全力支持你过户,你不用担心。四、户(产)权过户是和房产证有直接关系,土地使用证是办理房户证的前提条件,你明知建材市场的土地使用证是办在一起的,要分开办理也应由你去办,只要你有要求,我可以协助你(办理)房产证过户……。”此后,原、被告仍未达成协议。被告把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在被告房屋前的余坪建了一层建筑物,但没有办理城市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建筑物价值原告自称x元,面积60m2左右。同时,原告把自己原有的房屋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共四间出租给他人。2008年12月19日,被告提前还清了兴国县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已取回争议房屋的房产证。

另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刘某某与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兴国县X镇国兴大道县劳动就业局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03)字第x—X号中的453.3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约定自办理好转让土地证之日起该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刘某某拥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刘某某与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手续。被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成了现争议的房产,占地面积为81.43,共X层,分摊面积l.53。

200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对协议解除后的后果进行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首付款,被告也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和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房屋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同时履行。上诉人准备好购房款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均没有也不能提供两证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前来履行,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办好,并且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能办理,被告已以其行为十分明确地表明不能履行该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2008年7月11日答辩人出具给被答辩人的收条,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应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收条载明:“……余款应在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并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表明被答辩人具有先付款义务,答辩人的房屋是按揭购买、房产证抵押在银行是被答辩人早就知道的情况,答辩人需要用被答辩人的付款支付银行按揭款再从银行将房产证取回,现答辩人已偿还了按揭贷款并已取回房产证。关于房屋土地使用证的问题,该房屋是答辩人向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开发商办理的是一本大证,尚未给答辩人办理分户,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有协助被答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分割过户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本案所涉的兴国县建材大市场东一栋X号店面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8日向兴国建材家俱综合大市场开发商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属于兴国建材家俱综合大市场的一部分,该大市场的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03)字第x-X号。2004年4月12日,兴国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所涉房屋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兴房权证(潋)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其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于2008年12月19日从银行解除抵押,且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占有使用,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关于房屋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8日向兴国建材家俱综合大市场开发商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持有开发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兴国鹏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但该手续依法是可以进行办理的,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协助办理,该手续的暂未办理并不会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的落空。综上,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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