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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诉被告秦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吕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诉被告秦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用于购买牌号为沪X的起亚小型普通客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0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额本金还款法,如果被告秦某未能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逾期本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秦某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吕某以牌号为沪X的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秦某未能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额,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实现抵押物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抵押物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抵押登记后,按约向被告秦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秦某自2010年3月起停止还款,截止2010年7月6日被告秦某尚欠借款本金33,333.38元,贷款逾期利息123.60元。因被告吕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秦某、吕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3,333.38元;被告秦某、吕某偿还至2010年7月6日贷款逾期利息123.60元;被告秦某、吕某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3,333.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被告秦某、吕某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500元;若被告秦某、吕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权证、借款凭证、结婚证书、逾期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秦某、吕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秦某、吕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1,500元的损失依据,除该节事实不能确认外,确认原告其他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秦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剩余本金和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与被告秦某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承担及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可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吕某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8元;

二、被告秦某、吕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至2010年7月6日贷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23.60元;

三、被告秦某、吕某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8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

四、被告秦某、吕某不能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义务的,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秦某、吕某协议,以牌号为沪X的起亚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轿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某、吕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吕某清偿;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秦某、吕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负担人民币19元,由被告秦某、吕某负担人民币318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人民币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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