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金某乙。
原告金某丙。
原告金某丁。
原告金某戊。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宁。
原告邓某。
原告王某己。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戊。
被告长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平,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诉被告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路宁,原告邓某、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戊,被告长城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平、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在长城出版社购买到由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复制、出版发行的《金某中工笔重彩三国演义图谱》一书,该书售价260元,印数2000册。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金某中先生所绘《三国演义》册页240幅作品收录于《图谱》一书出版发行。
金某中,字和父,生于1919年5月1日,1975年3月14日去世,其是著名画家徐燕荪的入室弟子,也是京津画派著名画家之一,建国后曾在中国画院从事中国人物画的创作工作。《三国演义》册页共计240幅,是金某中于1943年开始创作,历时十一年完成。这套册页组画采用的是章回画的形式,运用中国画传统的人物、山水、亭台楼阁的绘画技法,浓缩了《三国演义》章回中的主要故事内容和情节。
现金某中先生去世,七原告作为金某中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二被告侵犯作者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以及《图谱》后记中捏造事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停止制作和销售;2、消除影响并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5万元;5、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资料制作费2410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出版社辩称,涉案《图谱》一书系我社与天津市文物公司合作出版,我社不参与印刷和销售,未获取利润。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图谱》一书后记中高度赞赏了金某中先生,没有造成任何名誉上的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外出版发行《图谱》一书,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金某中先生于1954年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彩绘册页》,共240幅,该套册页组画采用章回画的形式,运用中国画传统的人物、山水、亭台楼阁的绘画技法,浓缩了《三国演义》章回中的主要故事内容和情节,每一章回两幅。2009年2月11日,王某甲、金某华、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对上述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2004年11月,被告长城出版社出版了由天津市文物公司主编的《金某中工笔重彩三国演义图谱》一书(以下简称《图谱》),该书版权页记载:出版、总发行长城出版社,经销全国新华书店,书号为x-x-722-X/J.598,版次200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2000册,定价260元;
3、2004年10月29日,天津市文物公司与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天津市文物公司委托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制《图谱》一书2000册;
4、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长城出版社购买到《图谱》一书,支出购书款260元;
5、金某中与原告王某甲系夫妻,二人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金某华、金某丙、金某丁和金某乙,金某中于1975年3月14日病逝。金某华与邓某玉原系夫妻,二人有两女一子,分别为原告金某戊、邓某和王某己,金某华与邓某玉于1982年办理离婚手续,金某华于2009年10月16日病逝;
6、七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打印、复印制作费150元,著作权登记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图谱》一书、金某中、金某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著作权登记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中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彩绘册页》,共240幅,作为该作品的作者,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金某中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其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给继承人,因此本案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在金某中著作权受到侵犯时有权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金某中上述作品收录于《图谱》一书,并委托深圳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予以印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作品印刷后无论是作为宣传品对外分发,还是对外销售均侵犯原告的发行权。被告长城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在出版涉案图书的过程中,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作品来源、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而对于侵权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不涉及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部分,因此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捏造事实,在《图谱》后记中作不实表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一节,因本案为著作权侵权案件,对此不予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利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可以另行诉讼。
对于经济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以及被告侵权方式、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诉讼合理支出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著作权登记费不属于为本案维权的必要开支,对于律师费、购书费和复印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城出版社、被告天津市文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金某中工笔重彩三国演义图谱》一书;
二、被告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十万五千四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王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邓某、王某己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长城出版社、天津市文物公司共同负担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冯强
人民陪审员刘东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