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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3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抓获,次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同年10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1月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与谢某丙等人在宁乡X镇“凯旋宾馆”发生言语纠纷,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民警周某乙、张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至该宾馆处警。在民警进行调处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不听从民警的劝阻,当民警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罗某用手将民警即被害人周某乙的脸部抠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阳某、谢某丙、谢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周某庚、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察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减已被羁押的1个月5天,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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