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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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瞿某诉被告XX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瞿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X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小某。

法定代表人秦法定代表人秦本柴,该校校长。

,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瞿某诉被告XX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小某的法定代表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瞿某诉称:二原告之子谭XX生于X年X月X日,就读于石柱县X镇里上小某四年级。2010年11月23日下午2点,班主任潘XX向全班每人发放了四包光明牌牛奶。当日19时许,谭XX在家吃饭时发觉肚子痛,原告以为是吃了冷水,便带到当地任XX药店开药吃后没有效果,一个小某后又带到罗家湾谭XX处看病,谭XX吃药后直至次日早上5时仍然肚子痛,原告谭XX将谭XX送到西沱镇医院,在医生再三追问下,谭XX才说出是吃了四包牛奶开始肚子痛的。经输液吃药等治疗后仍不见好转,病情越来越重,原告谭XX赶紧搭乘中巴车将谭XX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途中谭XX死亡。经石柱县公安局鉴定,谭XX死亡原因系胃穿孔、急性腹膜炎。原告认为,被告XX小某四年级班主任潘XX未按规定向学生发放牛奶,按规定每周每人只能发放两包牛奶,而且每次只能发放一包。但被告单位的老师为了省时省事,一次性给谭XX发放了四包牛奶。谭冬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控能力低,对一次性吃四包牛奶可能产生的后果认识不足,被告单位的老师未就四包牛奶的食用量对学生进行解释,造成谭XX一次性食用四包牛奶从而导致胃穿孔、急性腹膜炎死亡。谭XX死亡结果与一次性发放四包牛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651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43191元。

被告XX小某辩称:原告谭XX、瞿某诉称的事实不实。2011年4月28日,二原告向人民法院第一次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0年11月23日19时许,谭XX在家吃饭时发觉肚子痛,原告谭XX问谭XX是怎么回事,谭XX说是在学校喝了两包牛奶,在16点左右又喝了两包牛奶造成的”,而在这次诉讼就变为二原告没有问谭XX了,而由原告主观臆断以为是谭XX喝了冷水。原告诉称“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谭XX才说出是一次吃了四包牛奶后开始肚子痛的”是虚假的。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诉称的事实是分两次吃牛奶的,而且根本没有医生再三追问的事实。原告诉称“按规定每周每人只能发放两包牛奶,而且每次只能发一包”的事实不成立。没有哪一级有权机关制定此规定,而且原告两次诉讼对此事实的陈述不一致。被告XX小某的教师向学生发放牛奶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谭XX系因胃穿孔、急性腹膜炎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学校教师发放牛奶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瞿某之子谭XX(生于X年X月X日,死于2010年11月24日)生前系被告XX小某四年级学生。2010年11月23日下午2点,被告XX小某四年级班主任潘XX从学校领回牛奶后分别向每个学生发放了四包光明牌200毫升袋装纯牛奶。谭XX在下午第一节课考试后饮用了该牛奶。当日下午,谭XX放学回到家中,约在18时谭XX发觉肚子痛,后被原告谭XX带到村X镇X路谭XX医疗点就医。2010年11月24日晨5时许,谭XX被送往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就诊治疗,当日下午15时许,谭XX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送往途中于18时许死亡。2010年12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10]X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X号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以及毒鼠强(注:X号检材系死者心血,X号检材系死者胃内容物)。2011年3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石公(物)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谭XX系胃穿孔、急性腹膜炎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毒化)[2010]X号毒化检验报告,可以排除谭XX饮用的牛奶有毒的可能性,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石公(物)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谭XX系胃穿孔、急性腹膜炎死亡。原告主张谭XX饮用了被告发放的四袋牛奶造成谭XX胃穿孔、急性腹膜炎,但原告未提供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谭XX的死亡与被告XX小某违规发放四袋牛奶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发放牛奶作数量上的规定,违规发放不能成立,被告发放四袋牛奶的行为不是谭XX死亡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发放四袋牛奶的行为与谭XX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的侵权责任。虽然,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谭XX的死亡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案客观情况,可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XX小某适当分担因谭XX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综合考虑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社会和谐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XX小某补偿原告谭XX、瞿某20000元。原告谭XX、瞿某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本案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小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谭XX、瞿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谭XX、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再平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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