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邹某仁请了被告人刘某开车,因生意不好,2009年12月份,邹某仁提出辞退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以邹某仁未提前通知他,所以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纠集两个人,携带三根铁棍到宁乡X镇西峰仑煤矿找到邹某仁理论,邹某仁的姐夫被害人肖某某从中劝阻,被告人刘某等人持铁棍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部分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肖某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仁、曾某、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说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