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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2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见被告人高某在自家屋前池塘边挖掉自己栽种的桔树和桂花树,便上前阻止,在阻止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4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被羁押的15日应折抵管制刑期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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