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邵某,女。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2008年7月9日,原告委托母亲邵某到被告处购买了“神舟优雅”HP930电脑一台和“神舟新梦”G6800电脑一台,价格共计人民币13,636元。安装后,原告发现本应没有电的新锂电池充满了电,软件是老版本,文件创建日从1998年到2008年都有,内有没有安装过的文件。被告提供的电脑外部零件损坏,操作时有困难;内部硬件是被告使用过的旧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其行为纯属欺诈,故要求退回电脑,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36元并赔偿原告13,636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电脑系从工厂生产后直接销售,不可能以旧充新。原告对电脑不了解,导致其产生了误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诸多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信息系统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购买的“神舟优雅”HP930电脑、“神舟新梦”G6800电脑各一台进行了配置核对和硬盘数据检查。经检验:“神舟优雅”HP930电脑的配置核对项目中所列的各项配置信息和电脑显示的实际配置一致;硬盘性能正常,使用时间累计56小时(包括本次测试2小时);未找到2008年6月前有明显用户使用数据迹象;此硬盘有响应慢扇区,无坏扇区,功能健康。“神舟新梦”G6800电脑的配置核对项目中所列的各项配置信息和电脑显示的实际配置一致;硬盘性能正常,使用时间累计43小时(包括本次测试2小时);未找到2008年6月前有明显用户使用数据迹象;此硬盘有响应慢扇区,无坏扇区,功能健康。原告为本此检验支付了测试费3,000元。
对于检验结论,原告认为系假的鉴定,内容也是假的;被告则表示对于检验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由原告的母亲邵某出资13,636元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神舟优雅”HP930电脑一台和“神舟新梦”G6800电脑一台。被告为原告安装电脑后,原告认为本应没有电的新锂电池充满了电,软件是老版本,文件创建日从1998年到2008年都有,内有没有安装过的文件。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脑外部零件损坏,操作时有困难;内部硬件是被告使用过的旧产品。现原告以被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其行为纯属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回电脑,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36元并赔偿原告13,6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母亲邵某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神舟优雅”HP930电脑一台和“神舟新梦”G6800电脑一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其行为纯属欺诈,但根据检验结论,并未发现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故原告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神舟优雅”HP930电脑一台和“神舟新梦”G6800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孔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636元并赔偿13,6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测试费3,0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481.8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石勤英
代理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