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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XX分公司。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和XX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沪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XXX驾驶的沪AR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相撞,使乘坐在沪AR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与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07年12月10日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月7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6,61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400元;4、交通费11元;5、护理费2,400元;6、误工费4,8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分公司应承担其中的医疗费8,500元、交通费1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欲妥善解决赔偿问题,但原告一直怠于处理。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原告的举证不够充分;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赔标准过高,被告认可均按每天30元计赔;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应补充提供领取工资的记录;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XXX驾驶沪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XXX驾驶的沪ARXX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相撞,使乘坐在沪ARXXXX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XXX与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1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386.48元(含住院伙食费260元)。2009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XXX因车祸外伤所致的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应酌情给予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沪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案外人X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XXX正履行职务行为。2006年12月6日,被告XX公司就沪AXXXXX车在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属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X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验伤单、病史、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证、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凭证、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沪AXXXXX车向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XXX、XXX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分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XX公司作为沪AXXXXX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16,386.48元(含住院伙食费26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8.50天并按每天20元计赔,但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60元,数额为310元。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X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赔,该数额未超出其行业收入标准,应予采纳;参照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即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每天30元,该价格符合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故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数额为1,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赔,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14,541.74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合计58,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4,541.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XXX负担141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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