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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及上诉人张某丁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李某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及上诉人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上诉人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丁是召陵区艺术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李某己与被告张某甲都是在张某丁经营的召陵区艺术幼儿园内上学的幼儿。2010年4月6日,李某己在上学期间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2422.7元(其中张某丁支付1772.7元,张某乙支付3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己的伤残程度等级为10级。庭审中,张某丁申请幼儿园教师刘佳出庭作证,刘佳称自己看见李某己是被张某甲推倒受伤的。张某丁还提交幼儿园班主任老师陈丽娟的证言,证言称事情发生时,张某甲承认推过李某己。张某乙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己在张某丁经营的幼儿园内上课时受伤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某己受伤的原因,为双方所争执。张某丁方证人刘佳及陈丽娟的证言均称是张某甲的行为导致李某己受伤,而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事件发生后,张某甲之父还支付了370元医疗费,综合以上,原告所称李某己所受损害系张某甲侵权所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张某丁作为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2422.7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31.7元(4806.95÷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天,共1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5、鉴定费,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20年×0.1)。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x.3元,减去张某丁、张某乙已支付的2142.7元,下余x.6元,由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张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己人民币x.6元。二、被告张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己的损害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认定不当。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己在张某丁经营的幼儿园上课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丁提供的证人刘佳及陈丽娟的证言均称系张某甲的行为导致李某己受伤,而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且张某甲之父在事件发生后还支付370元医疗费,故对于被上诉人李某己诉称所受损害系张某甲侵权所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张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上诉人张某丁作为幼儿园的实际经营人,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故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己的各项损失为x.30元,减去张某丁、张某乙已支付的2142.70元,下余x.60由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承担,上诉人张某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和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张某甲和上诉人张某丁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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