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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订婚,同月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生育男孩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吵闹,并且对原告经济克扣,现在已没有共同语言,请求准予离婚,返还原告陪嫁物。

被告徐某某辨称,原告不做家务,经常外出游逛,并且和他人同居。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照顾孩子。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订婚,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春节开始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不够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两年,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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