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张明建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网上发生争吵,便邀约被告人沈某某及周某某、金某、胡某某、陈某等人携带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1时许,张明建(已判刑)在辰溪县X镇一网吧上网时,与在辰溪县刘晓公园附近“泰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在网上发生争吵,遂邀约被告人沈某某及周某某、金某、胡某某(均已判刑),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辰溪县影剧院门口的饮食店找来三把菜刀,尔后乘的士至“泰来网吧”。张明建从网吧将王某某叫出来后,便叫大家动手搞,陈某随即将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王某某被砍后,往辰溪卫校方向跑,被告人沈某某及周某某、金某、胡某某等人边追边用菜刀砍王某某,当王某某跑至辰溪卫校门口时摔倒,被告人沈某某抢过胡某某手中的菜刀朝王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尔后,被告人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2年11月13日凌晨,因其与张明建在网上发生争吵,后被张明建带人砍伤的事实;
2、同案犯张明建、周某某、金某、胡某某、陈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张明建因与王某某在网上发生争吵,遂邀约被告人沈某某及周某某等人携带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辰公[2003]伤检鉴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的经过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6.辰溪县人民法院(2003)辰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明建、胡某某、金某、周某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相关事实;
8.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