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侠,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阳、被上诉人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一次性补贴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道具支持款x元;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交给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x元合作保证金,合同期内至2008年5月20日后无息返还;租赁经营期限自2006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即向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道具支持款和x元合作保证金(其中x元是以货款押金的名义交纳,但性质上属于合作保证金,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以未接到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进场通知为由一直未进场经营。
2008年7月1日,本院裁定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后在清算过程中,本院向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清偿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5万元,但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履行义务。
2009年4月13日,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返还x元。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以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x元、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而购进了一批货物,后因未能进场经营造成货物积压并折价处理,已造成损失,合作保证金不应返还,但就损失的关联性及损失数额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合同双方在部分履行合同后一直未继续履行合同,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致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退还已收取的合作保证金x元。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问题,因其未能就其损失的数额及其关联性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合作保证金x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作保证金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财产范围,被上诉人无权追回。2、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合作保证金是上诉人提供合作条件的保证,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免费基础装修及一处室外POP位置,商铺开张前通知上诉人进场经营,该公司没有履行以上合同义务,因此无权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3、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损失问题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用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根据合作保证金的性质破产管理人无权行使诉权,没有法律依据,管理人的职权是全面接管破产企业。2、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交于上诉人合作保证金,上诉人应当在合同期限内到2008年5月20日后无息返还,上诉人不能以其他理由来对抗合同约定,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仅提供了购物发票证实其损失,而上诉人本身就是从事商品销售的公司,其提供的购物发票不能证明是在履行此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交给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x元“合作保证金”,合同期内至2008年5月20日后无息返还,对该“合作保证金”的性质、保证内容、保证范围,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合同中并未明确,但从双方约定2008年5月20日后无息返还来看,双方对保证金到期后无条件返还是没有争议的。上诉人现以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不同意偿还该“合作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且上诉人实际并未进场经营、亦未缴纳任何租赁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除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道具款及5万元合作保证金外并未实际履行,现由于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徐州朝阳贵邦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损失无法确定,且就其提供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这一问题没有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作保证金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州宝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刁国民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