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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昆明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田某,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4日,合作联社与梁某签订《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2004-12第X号),约定合作联社向梁某发放贷款192万元,用于工程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7.777‰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清偿,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梁某以其所有的5.6亩北新桥市场经营权以及市场内所建大棚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6亩含土地使用权);合同还对借款人、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07年5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取消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资格,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作为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即昆明市X村信用社为东川农村信用社分支机构。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0月16日经合作联社催收,梁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梁某用其所属5.6亩北新桥市场经营权以及市场内所建大棚作为借款抵押(5.6亩含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2010年3月21日,梁某借款所产生利息、复利共计为(略).39元。2010年5月11日,合作联社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约定合作联社委托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费x元。

原审认为:梁某与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梁某与合作联社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梁某用其所有的5.6亩北新桥市场经营权以及市场内所建大棚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无效。对合作联社要求从200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略).3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合作联社要求梁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有收费协议的约定,但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七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万元,支付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略).39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梁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由被上诉人梁某承担上诉人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上诉事实和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梁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因梁某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合作联社为维护自身权利,是必要和合理的。原审认定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产生的费用为由,不予支持和保护,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予以保护和支持。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明确是律师费,律师费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律师与上诉人之间是商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梁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合作联社、被上诉人梁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4日,合作联社与梁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借字第2004-12第X号)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梁某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合作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梁某逾期未偿还合作联社借款,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诉讼,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梁某承担。合作联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成立。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计算,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x元,梁某应按约赔偿该笔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万元,支付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略).39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昆明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63元,由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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