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至2003年,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清水河营业所任代办员。1998年4月23日,被告赵某甲找到原告张某办理贷款13000元。2001年3月27日转贷约后借款数额为12500元。结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仍未偿还。2007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代为偿还该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686.4元。2000年5月中旬,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同年11月份被告偿还3000元,剩余2000元至今未偿还。至此被告累计欠款21101.40元。被告赵某乙为其中的15686.40元借款进行了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11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被告赵某甲通过原告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清水河营业所办理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为3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只付清了利息。2001年3月27日,被告赵某甲转贷约,显示贷款本金12500元。2001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100元,剩余并本金12400元。2002年5月1日结清利息。2007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代替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686.4元,共计15686.40元。被告赵某甲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赵某乙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但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某甲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前县支行贷款后,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赵某甲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张某有权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乙对此款项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数额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应当以证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6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来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