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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在沅江市区先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3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沅江市X区何雪云家,盗走格力空调一台。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空调价值人民币2115元。案发后,该空调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了失主。

2、2011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沅江市桔城大道天成国际大酒店工地三楼,在民工住宿的房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其挥霍。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1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沅江市X区罗某家,盗得格力空调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威力牌双桶洗衣机一台,铁架板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40元,被其挥霍。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95元。

4、2011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来到沅江市X区黄长春家,盗得精品白沙烟12包,芙蓉王某烟1包,销赃得款人民币90元,被其挥霍。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人高某、罗某、曹某、陈某丁的证言,失主何雪云、何武朋、罗某修、黄长春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略)奉节县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友良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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