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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某与蔡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64年6月26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秋芳,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霍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某某,被上诉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蔡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以前共同在第三人承包的禹州颍河水厂工地打工。2008年5月22日早饭时,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当天原告左踝骨受伤住院,第三人蔡某乙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仅仅是2008年5月22日早饭时原、被告发生争吵,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蔡某乙列为本案第三人,不诉请其承担责任,通过庭审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虽不必要,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2008年5月22日早双方发生矛盾,并且当时上诉人因受伤被拉进医院的事实,这一切都可以认定上诉人受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2、在双方发生矛盾的当天,被上诉人又出借给上诉人2000元给其看病,不符合常理。3、原审第三人蔡某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老板,原审法院疏于对蔡某乙所知道的情况进行查明,却以简单的没有到庭,否认了上诉人至关重要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像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其做法过于武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1、2008年5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矛盾,但不能认定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2、2000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双方约定上诉人报销后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霍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被上诉人蔡某甲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某诉称其所受伤害是被上诉人蔡某甲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虽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霍某某提供了情况反映一份,录音摘抄二份,证明上诉人的伤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上诉人霍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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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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