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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因病于2011年7月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丁某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冰毒0.2克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用于治病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本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余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友良

审判员张卫国

人民陪审员江践

二0一二年四某十四某

书记员黄某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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