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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曹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熙,河南卫宪(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曹某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曹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郭某某,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陈某甲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离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洪门村X号的住房一处。在离婚诉讼中,该房屋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价值x元,原告赵某某支出3500元的鉴定费。该房屋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旧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原离婚诉讼中,一审判决将该房分割,二审改判让另案诉讼。该房应有原告陈某甲的份额。虽然建房时原告陈某甲未成年,但村委会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陈某甲分得的份额全部用于建造该房,应参与房屋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洪门村X号价值x元的住房一处,并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适当为原告多分份额,同时按分割份额的比例承担该房3500元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曹某某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房系其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该争议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二,争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陈某甲户口簿一份;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审批表四份;4、民事判决书二份;5、评估报告一份;6、评估费票据一张;7、录音光盘一张、笔录一份;8、村委会证明及名单共八页。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2、建筑许可证一份、审批表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违法偷录,不是事实且与诉争房屋权属无关。本院对证据5、6、7,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的去向,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已经分家。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审批表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其二人婚生子。2009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二人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认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的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住房在离婚诉讼中已经信箱是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房屋价值为x元。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另查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为陈某丙。建筑许可证审批表的申请人也为陈某丙。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其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原告赵某某、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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