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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3日在新乡市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地进行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逐渐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从而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抚养至18周某;无则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3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王某阳。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儿叫何燕,系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周某某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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