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8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之后被告因工作关系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李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李某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无财产纠葛。
四、离婚后,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各自居住户籍所在地。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