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窦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窦某欠原告刘某款x元,被告窦某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