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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4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弟弟杨某恒送妹杨某乙回家,到石羔镇X村妹夫胡某丁家后,胡某丁便和杨某乙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十分气愤,便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胡某丁的头部、耳部砍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胡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胡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杨某乙、胡某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申请书、协议书、领条,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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