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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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4月4日17时许,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西侧张一元茶店门口,将事主陈王和停放在此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京x)左后门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美金2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失主陈王和、董桂萍的陈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详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指纹,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南宫宾馆(牛辰旅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为:“我没有盗窃”。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缺乏证据。一、起诉书中表述到被告人徐某某所盗窃的提包内的物品及现金后被查获,如果涉案物品被查获,最起码应当有相关物品的查获经过,以及该被查获物品的退还记录。但是辩护人查阅案卷的全部材料,并没有涉案现金及物品被查获的相关记载,公诉人却作出涉案物品被查获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被查获,恰可以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二、本案用以证实徐某某盗窃财物的证据并不充分。本案用以追究徐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主要证据主要有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但综合全案来看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人民币x元、美金2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综上所述,公诉人对本案指控的事实认定不清,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盗窃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红绿灯北侧路东张一元茶庄门前,将失主陈王和停放在此的帕萨特轿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提包一个盗走,包内有人民币x元、三星E648型手机一部等物,被盗手机将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陈王和、董桂萍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4日18时许,其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红绿灯北侧路东张一元茶庄门前的帕萨特轿车左侧后门玻璃被砸,放在车内驾驶座后面驾驶座底下的提包被盗,包内有x元现金及三星E648型手机一部等物的事实。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十多天以前下午,我在我们茶庄(张一元茶庄旧宫店)门口桑塔纳车里坐着,在我车边上停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车,徐某某骑自行车从南边便道上从我车前过,把自行车停在路边,扒在帕萨特车窗上看了一眼,手伸在兜里又围着帕萨特车转了一圈,我看帕萨特车晃了一下,从驾驶员后边座上拿了一个包,然后放在他自行车车筐里骑车向南跑了。2006年4月27日12时许,我吃完饭时走到门口,又看见徐某某在我们店门口走着转弯,我就在门口看着他,他看了几辆车,走到我们店北边西安泡馍饭店门口,扒在一辆白色面包副驾驶门上,我就过去看,副驾驶上有人,他们正在说话,一会他又去旁边停着那辆“飞渡”车看了看,看完又到面包车那说话,连续好几次,我估计他又要偷这辆车,就报警徐某某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详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现场情况及从黑色帕萨特车左后车门破碎玻璃上提取一枚指纹;证实已将作案工具扣押。

4、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指纹,证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2006年4月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物美红绿灯北侧路东张一元茶庄门前发生的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是徐某某左手食指所遗留。

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某某盗窃手机的价值。

6、北京市南宫宾馆(牛辰旅馆)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某2006年4月1日10时许入住,4月5日18时许退房。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元,退赔后发还失主;扣押作案工具钢锥、钢条各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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