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昌平马池口镇白浮桥北侧路边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石某某(男,35岁)人民币2400余元、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x)1张及三星牌X648型手机1部。后三被告人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x元。经价格鉴定,三星牌X64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石某某被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余元。
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起获赃款人民币23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x),发还被害人石某某;红色夏利汽车(车号:京x)一辆,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朱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