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刘某、董某(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一区月升源水站内,以该水站员工盗窃张某某戒指为由,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向水站负责人杨某某(男,25岁)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当场强行从杨某某钱包内拿走人民币2750元,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刘某、董某、田某、蔡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所得的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