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晶晶,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开创公司)诉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昆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开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史某某,被告北京昆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开创公司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完成3511、3512造型线的制造和交付,合同价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与两套造型线配套的所有油缸、压力罐、轴承、拖链、标准件等根据原告采购价格,按1.1倍加进合同价。运输由原告承担,运费由被告支付,另计入合同总价。被告在洛阳签收货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造、交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价外代购了价值x.16元的油缸、压力罐、轴承、拖链、标准件等设备辅件。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洛阳代购一批管件,以便于被告在驻马店现场安装生产线使用,该批管件价值x.72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合同价款为x.88元。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80元的货款,余款x.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运费x元,被告也尚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运费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昆克公司辩称,1、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制造设备合同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35万余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制造、质量、价格、交货时间、设备验收、付款条件、保修责任等诸多方面都做了约定。但是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就以上内容的履行产生了分歧,但是被告还是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原告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未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数据、供货日期等对质量要求完成相关部件的制造,原告在起诉书中只谈权利,有意回避了其违约的事实。如原告所提供的螺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告在交货日期上有延误,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延期交货是要罚款的。3、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是提供技术指导,有关设备的提供、装配是由原告来承担的。事实上,原告应负责电器安装工作,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看不懂液压原理图,根本无法完成相关工作,这些设备连接工作不能按时完成,造成被告被迫另行聘用德国专业工程师从德国赶来;原告在这项工作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依照合同对付款条件的规定“双方签署最终验收协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并开具相关发票”,目前原告没有完成这一项工作,故合同总价款635万的5%即31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5、原告拒不履行保修责任,严重违约。近期设备所在地驻马店的用户不断向被告要求提供维修,其中也涉及到原告提供的设备,而保修责任完全是被告被迫来履行。6、被告委托原告代购设备油缸等相关设备,原告应提供明确合同,以便明确合同价款,但原告未完全提供,原告也未完成这项工作,故双方就采购代购设备价格未做出最后的确认,该项责任被告不应承担。7、原告诉求运费请求,其应提供原始运费单据来印证。被告是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德国公司合作,工作范围是高级技术设备引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设备制造等。被告希望原告有一个积极态度,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但原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一些损失。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一拖开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签订的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建立了3511、3512造型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书对于货物数量、价款、履约时间、结算、包装运输、质保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决定;(2)合同第三页约定“所有油缸瓦、压力罐、轴承、拖链、根据卖方(原告)采购价格,按1.1倍加进合同价。”该条款对合同主题之外的原告代采购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2、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租车将货物全部运输至被告位于驻马店工地的租赁车辆记录;3、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2月16日的26份发货清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在驻马店工地签收。4、2008年12月24日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沟通函件;证据2—4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合同项下两条造型线的全部部件、原告代采购的油缸、压力罐、轴承、拖链、标准件,以及被告在驻马店现场请求原告代采购的其他设备材料等全部交付给了被告。5、2008年8月22日,原告采购配套件拖链的合同书;6、2008年8月22日,原告采购配套件油缸的合同书;7、2008年8月15日,原告采购油缸的合同书;8、2008年8月27日,原告采购油缸的合同书;9、2008年8月27日,原告采购配套件轴承明细清单。证据5—9证明:原告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代替被告采购油缸、压力罐、轴承、拖链的义务,分别于上述时间与沧州市东方拖链制造有限公司、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设备厂、洛阳强力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一拖集团公司采购中心等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已经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上述合同物品及金额明确,且该部分配套件的发票已开具并交付给被告。上述货物被告应付款x.16元。10、被告请求原告代购的外购配套件清单;11、原告代被告采购货物的合同、购货清单及卖货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27页;12、2008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生产现场的设计变更通知、图纸以及合同外增加的请求原告代采购软管总成的文件以及告知被告的采购金额通知函。13、2008年10月11日,由原告起草、被告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再订一批接头、软管总成、无缝管、焊接法兰等配套件;证据10—13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根据被告在驻马店工地现场的请求,代替被告采购了大量的设备材料,并已经交付给被告安装使用;(2)代采购货物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代购设备材料按照原告采购价的1.1倍计入合同总价;(3)被告在原告的生产现场,对设备进行了多处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为x元。被告还请求原告在总装现场代采购了大量的软管总成、接头、无缝管、焊接法兰、双头丝等材料,此项被告向原告应付款金额为x.72元。14、2009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的通知—合同总价款清单;15、2009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德、史某某给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福斯先生的函件;16、福斯先生给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德、史某某的回函;证据14—16证明:(1)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货款,但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始终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债权长期无法得以实现;(2)福斯先生给原告的复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有关要求结算货款的函件,并确认合同总价款为x元+x.16元+x元+x.72元,共计x.88元。17、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年度运输合同、给原告开具的运输发票及公路运输作业单、出具的证明函;证明:(1)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运费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方式是由货车司机随车携带发货清单,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卸车,司机再将清单带回。18、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证四份,证明:(1)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x.80元,尚欠x.08元,不含运费;(2)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即使原告存在预期交货,也是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设备进度款。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08年8月25日之后再支付第二笔款项。第一笔款被告已按时支付;但被告在2008年9月24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首先违约的是被告。

被告北京昆克公司对原告一拖开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及内容逐一进行核对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租车记录的第一页有异议,其上无印章;对第二页无异议。该租车记录上显示的货号看,无法确定是给被告公司送的货。对证据3的26份发货清单,其中五页原始单据上有涂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他单据无异议。证据10系传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11为27份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等,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12中的52张图纸,只要有被告方工程师签字的均予以确认;其中7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购软管,该内容已经在主合同中有约定,如这里有采购行为,有关费用应由对方来承担,如是德国公司采购的,原告应诉求德国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13的补充协议,就算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但涉及到采购的必须由被告公司授权,如无被告公司授权,就应由德国公司负责,原告应另行向德国公司诉求。对证据14的函件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如涉及到德国公司采购的,应由德国公司来承担。证据16是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该份回函是真实的,福斯先生也只是一个工程技术人员,他对有关德国公司和被告公司的采购混为一谈的情况不了解。对证据17的运费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延期支付第二笔款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

被告北京昆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国昆克公司在设备安装现场给被告公司提供的工作单共5页,证明理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的液压、电器设备连接工作实际上是由被告公司另外委托德国昆克公司来完成的。

原告一拖开创公司对北京昆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外文,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一拖开创公司、被告北京昆克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询问和当事人互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洛阳市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数据及质量要求等,为被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的企业生产3511、3512造型线的制造和交付。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x元。合同还约定与两套造型线配套的所有油缸、压力罐、轴承、拖链、标准件等根据原告采购价格、按1.1倍加进合同价;该项采购费用总金额为x.16元。合同还约定设备的运输由原告承担,运费由被告支付,另计入合同总价;该项原告委托一拖物流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共计产生x元的运费。双方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批按比例支付;对最后5%的合同总价,双方约定:“在买方最终用户驻马店终验收后,根据终验收纪要,卖方开具5%一年有效期银行保函和发票。如果非卖方原因,最迟不超过全部发货后12个月支付”。被告在洛阳签收货物。此后,双方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08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由原告起草、被告总装现场技术人员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再代订购一批接头、软管总成、无缝管、焊接法兰等配套件,按照原告采购价的1.07倍计入合同总价;此项代购件的金额为x.83元;并已经交付给被告现场安装使用完毕;还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多处设计变更,产生的费用为x元。另查明,原告为运输被告订购的上述设备,委托一拖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共计产生x元的运费。综上,原告为被告生产的3511、3512型设备及订购油缸、配套件、接头、软管总成、设计变更、运费等,共计总价为x.99元。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80元;尚欠货款及运费共计x.19元没有支付。还查明,被告订购的最后一批设备,原告运输到被告在驻马店市的总装现场的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双方对上述两套设备最终是否交接验收,被告表示在2009年5月已验收;双方均认可设备已经在2009年5月交付订购企业投入生产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开创公司与被告北京昆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3511、3512型设备及配套件的买卖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且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相关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合同及协议书应当遵照执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生产制造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表明原告生产的设备符合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要求。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北京昆克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技术数据、供货日期等按质量要求完成相关部件的制造、个别螺栓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不应负担原告在设备安装现场代被告订购的价值x.83元接头、软管总成、无缝管、焊接法兰等配套件等等的辩解意见,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产品后,应当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无故拖欠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共计x.19元及运费x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相关合同书中没有对此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系属合同中约定的哪一笔应付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从原告一拖开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0年3月23日起,以未付款总额x.19元为本金,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则依法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19元。

二、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费x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共计x.19元,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三、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19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北京昆克瓦格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一拖(洛阳)开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