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与代理人成保清,被告石某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及结婚前共索要原告彩礼x元,此后不再与原告办理结婚和典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与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收受原告彩礼实际只有7600元,还回给原告2000元,因此彩礼的数额应为5600元;此外,原告见异思迁,在将近结婚时反悔,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精神损害,因此不能退还原告彩礼。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索要原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董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见面那次未参加;订婚给彩礼x元,女方回给男方2000元,实际给彩礼为x元,该证言以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2、证人董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小订之前双方协商好了小订的彩礼数额为1100元,未经手;见到了订婚时准备给被告的x元,也未经手交给女方;给被告买“三金”款8000元,下好彩礼8800元。3、证人董XX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典礼之前下好,董XX开车并带8800元,由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母亲,以证明下好时给被告彩礼8800元的事实。
质证后被告认为:董XX不是媒人,李XX才是主要媒人,所以董XX陈述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反悔这门婚事就不应再要彩礼。对于证人董XX的证言,被告认为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人董XX的证言,被告认为其证明的是原告将款给了被告母亲,此与被告无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农历正月16小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元的事实,与相关联证人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大订婚的彩礼数额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证人董XX的证言,并结合证人董XX对此项的陈述可以确认,这一天被告给原告彩礼为x元,同时还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返回2000元,因此大订时被告实收的彩礼为x元。关于是否给被告了8000元\"三金”款和典礼之前的下款8800元的问题,原告对“三金”款的证明仅董某苍一人,况且陈述不完整,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因此对给付“三金”款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否给付了8800元的下好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仅有证人董XX一人的证言,系孤证,而且董XX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因此本院也不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春节后,媒人董XX、董XX撮合原、被告之间的婚事。农历正月16小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元;农历二月大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以上两项原告共给被告彩礼x元。准备婚娶时双方发生矛盾,婚事告吹,此后双方因彩礼的退还发生争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婚姻索取彩礼数额较大,不予返还将有悖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8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