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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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该案期间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艺术学校西三十米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将步行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藏某某撞倒,造成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丁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丁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

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艺术学校西三十米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将步行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藏某某撞倒,造成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丁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七千六百元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在抢救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车主丁某自愿将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赔偿金,以保险公司计算的数额全部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撤回了对被告人张某某及丁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走到工业路南侧垃圾中转站门前时看到一辆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速度比较快,一个老太太由南向北过工业路,出租车一下子将老太太撞住,撞出好几米远;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月29日将出租车以每月2600元的价格租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并签订了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尿)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mg/x;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藏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案发经过;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报警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藏某某的住院病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和收到赔偿现金的收条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和车主在案发后已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七千六百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胡福平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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