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一名男子(主体身份不清)窜到仙游县X镇X村,盗走林某某停放在自家厝边的一部手扶拖拉机,后驾驶该拖拉机经过乌石村检查站时,被乌石村巡逻队员郑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拖拉机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钢筋钳一把、手扶拖拉机发动扳手一把和被盗的手扶拖拉机一部、钢丝绳一条。被盗的手扶拖拉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工作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莆田市农业机械公司销售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人郑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的庭前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纪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O一O年二月五日起至二O一O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钢筋钳一把、手扶拖拉机发动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钢丝绳一条,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