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召民二初X号判决,被告崔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2000年起租赁万金镇X街门面房两间,开办五金商店。2007年万金镇运管站搬迁,原址土地及房产转让给了刘战北。2008年刘战北转让给我们。但约定门面房所占地皮只能使用30年。2009年2月,我丈夫想去外省发展,要转让该两间门面。崔某某知道后,商定以x元价格转让,协议照搬我与刘战北所订的协议,只换了甲方、乙方的人名。崔某某在2月28日把房款给我时,因我们还要用房屋,所以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她。因该协议违法,故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崔某某房款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不是该协议违法,而是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后,又有人出更多的钱购买该房子。二、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意识表示真实,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双方房屋买卖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曹某某、乙方为崔某某,一、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将其临街二间门面平房长10米,宽8米,作价x元转让给乙方(房款已付清)。房屋的所有权自签订协议后归乙方所有,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但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乙方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土地使用到期后乙方可优先使用。二、该两间门面平房东临杨某平门面房,西邻杨某某门面房。三、协议生效前甲方的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生效后,乙方建不建与甲方无关,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将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10万元。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附甲方与刘战北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将购房款x元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反悔,要求退还房款,被告拒绝,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到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涉案房屋门面房现一直被原告和被告的两把锁锁着,双方均未使用。
另查明:该房产系原郾城县运输管理所在1996年,租赁万金张村集体土地后建立的,建房时郾城县运输管理所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运管站将该案房产卖给万金张村村民刘战北,2009年8月17日,刘战北转让给原告曹某某,曹某某付给刘战北购房款x元。该房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款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涉案房产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房款交付,至今未得到房屋,原告应返还购房款x元并承担购房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90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