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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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苍梧县岭脚镇人民政府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莫志强,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苍梧县X镇司法所(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戊,男,192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宋某己,女,194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庚,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壬,男,192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万强,系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李某乙不服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第X号《岭脚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乙户与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六户之间在“双坟冲至古原旁”山场内发生的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月15日与(2010)苍行初字第1、3、X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秦某某,第三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六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万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至2010年6月2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曾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岭政决字[2003]X号《岭脚镇人民政府关于麒麟村X组李某某等七户与李某乙户争议双坟冲—古原旁山场的处理决定》,2003年11月25日被告以处理程序不合为由撤销了该决定。2004年12月15日被告又作出岭政决字[2004]X号《麒麟村X组以及李某丁等18户与李某乙户“双坟冲—古原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5年4月27日被告以主体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5年6月23日被告又作出了岭政决字[2005]X号《麒麟村X组的四个分山作业组与李某乙户“双坟冲—古原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的(2006)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岭政决字[2005]X号《麒麟村X组的四个分山作业组与李某乙户“双坟冲—古原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09年7月17日分别作出了岭政决字[2009]第01、02、03、X号处理决定,将原处理的纠纷分开为四案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第X号《岭脚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乙户与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六户之间在“双坟冲至古原旁”山场内发生的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场‘双坟冲’的四址是:东至田头,西至山顶,南至双坟冲外边岭嘴,北至双坟冲里边岭嘴(其中有3.2亩是李某乙的自留山,没有争议),争议面积35.09亩。争议山场原是青草山,内有飞花松木幼林,至今没有连片采伐过。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高廊组分为五个作业组,分自留山时是由生产队先分到各作业组,然后由各作业组分到农户。第二作业组的农户有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继承李某贵份额)、黄某辛、李某乙、李某壬(继承李某忠份额),李某乙户属第二作业组。高廊组是先分责任山,后分自留山;有成材林的分作责任山,荒山、青草山、无成材林的分作自留山。双坟冲至古原旁至独石冲一带被划为1—5作业组的自留山。现争议山场‘双坟冲’被划为第二作业组自留山。第二作业组各农户从冲里向外的排列顺序是: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乙、李某壬。李某乙户是本作业组的农户,分得的自留山在本作业组的山场,四址是:东至山底田背,西至山顶分水,南与李某壬(继承李某忠份额)相连;北与黄某辛相连,面积3.2亩,并于1985年在其自留山内种植了玉桂、八角、杉木等林木,该部分没有争议。李某丁等六户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乙户主张争议区是其户的责任山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山场为第二作业组李某丁等六户共有的自留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某某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作自留山分落户;并证明当时是荒山,松木长大后李某乙管理过,期间发生过纠纷。(2)李某汉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3)李某生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4)黄某庭笔录,证明现争议区是1982年高廊组划分的自留山;并证明当时是有小林的荒山。(5)黄某光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并证明当时先分落到组,组与组的界线是清楚的。(6)李某强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7)李某乙笔录,证明高廊组曾分过自留山。(8)宋某光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并证明当时是青草岭,冲凹有些松木。(9)黄某权笔录,证明高廊组在1982年已将现争议区分作自留山,并证明是先分到组再分到户。(10)李某戊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11)麒麟村委会证明,证明现争议区已划分为高廊组的自留山和1985年、1987年有过纠纷,没有处理结果。(12)黄某光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场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13)林业站2004年12月12日现场踏勘调查结论:①山场松木林相整齐划一,至今没有连片采伐过;②山场松林是火烧迹地天然飞花成林,不是人工造林;③山场松林经年轮鉴定,树龄为25年左右。另查实,该片林地从1980年起至今未下发过采伐许可证。证明1982年现争议区有松林幼林。(14)黄某钿的书面材料,证明1982年已划现争议区为自留山。(15)李某壬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场原是青草山,1982年已划作农户的自留山。(16)黄某辛的笔录,证明黄某辛已明确主张权利和现争议区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17)李某生的笔录,证明李某生已明确主张权利。(18)黄某权的书面证明,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在分自留山时是荒山,填有自留山证。(19)李某金的笔录,证明争议区当时是青草山,已划作高廊组的自留山。(20)李某强的笔录,证明李某强已明确主张权利。(21)苍梧县人民法院(2006)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区曾被划作自留山。(22)《自留山使用证》五份(№x∽x号、№x∽x号),证明争议区已被划作自留山。黄某癸的笔录,证明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以及李某乙曾在争议区内钩过木油。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一、被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之处:(1)被告在处理“双坟冲——古原旁”山林的权属纠纷问题上反反复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2)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3)原岭政决定[2005]X号处理决定(已被法院撤销)以黄某庭等18户作为纠纷当事人在一案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而被告现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却分列有关当事人并作为四案进行处理,且没有告知原告变更相关主体的事实。(4)被告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将未参与争议的黄某辛列为当事人,且没有告知原告。(5)被告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将未参与争议的李某生、李某强列为当事人,且没有告知原告。二、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的处理决定违背了“双坟冲——古原旁”山林权属的历史客观事实和现状。①1982年初,生产队已将现争议山场作为责任山分配给原告户承包,并非被告认为“作为自留山”分给农户。原告一直对“双坟冲——古原旁”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种植了八角、玉桂、杉木等,自己进行采割松脂和将部分松木租给他人采脂和开采木米的事实。②被告采信争议区原是荒山与事实大有出入,争议区本来就有大松木,有3年左右的松木幼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荒山。(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混乱无序,基本上是采用了对方当事人的证言,违背公平的原则。(3)树龄鉴定不合法。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不是法定的鉴定人。(4)五份“自留山证”不能作为有效的确权证据使用。因为“自留山证”的出处和真伪不清楚,所填写的日期为1982年,但土地法和森林法当时未颁布实施,未要求核发山林权属证书。三、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第五条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现状,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原来作出的第一个处理决定时,已经引用了这两条政策规定来处理,但以后的两次处理决定,就变更了引用的法律条文,抹去了关键的起决定作用的以上的两款条文。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以采用当事人的历史资料和现状进行处理,同时还要依据国家对荒山实行谁种谁管理收益的政策作全面的考虑,才能作出正确的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岭政决字[2003]X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就争议山林作出了第一份处理决定,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上明显不当。2、公证书四份(2006)桂梧证字第55、56、100、X号,证明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户经营、管理、收益。3、黄某友、李某强、杨秀连、黄某某的证明材料,廖某某等6人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山林一直归李某乙户经营、管理、收益。4、宋某某、周良友、宋某良、冼某某的证明材料,莫爱英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的山林一直归李某乙户经营、管理、收益。5、2002年4月18日李某强的笔录,证明争议山林一直归李某乙户经营管理、收益。

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双坟冲——古原旁”一带山场原是集体放牛场,没有连片可采脂的松树,只有双坟冲零散分布的几株松木可采脂,因而没有作为责任山承包到户。1982年,高廊生产队在大队(略)黄某权、宋某光及人和公社林业站(略)李某金主持下,将双坟冲——古原旁到独石冲一带山场作为自留山分给农户,李某乙分得其中的3.2亩。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依据正确、充分,有原人和公社林管站退休(略)李某金、原麒麟大队(略)宋某光、黄某权的证言均证实现争议山场是按自留山分给农户经营,且有未下发的五份《自留山使用证》佐证,高廊组的村民亦证实现争议山场是按自留山分给他们。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述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82年初,生产队依照有关规定,已将现争议的山场作为承包责任山分给申请人户(李某乙户)经营管理、收益。‘双坟冲—古原旁’作为责任山划分到申请人的名下以后,申请人就一直对‘双坟冲—古原旁’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坟冲—古原旁”争议山场在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作为自留山分到作业组,再由作业组分到农户。对这一事实,有1982年分山时的经手人原人和公社林业站(略)李某金、原人和镇麒麟大队(略)黄某权、林业员宋某光的证言证实,也有第五作业组黄某光、黄某全的笔录证实。原告认为“双坟冲—古原旁”争议山场是分给其的责任山完全没有提供当时的会议记录、分配决定方案等有效证据证实。(2)原告在诉状中称“一直以‘双坟冲—古原旁’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完全站不住脚。第一,1985年就有人因对原告责任山承包人越界采脂而引起了纠纷。第二,李某强、黄某癸、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笔录只能证实承包了原告的责任山采脂,但不能证实采脂的范围包括“双坟冲—古原旁”现争议山场。同时,周良友、宋某某、冼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只能证实曾在原告的责任山做木米,并不能证实他们是在“双坟冲—古原旁”争议山场范围内做木米。第三,原告称一直进行了经营管理,但为什么只是在“双坟冲—古原旁”争议山场当中颁发有自留山证中的3.2亩林地种植经济林,而没有扩大范围,显然不符合逻辑,只能用该山场不是其责任山或自留山的原因解释。(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不过是一份普通的证人证言而已,并没有优于其他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4)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某,证明在水井冲砍伐李某乙的木,而不是在现争议区内。(2)证人冼某某,证明做木米是在水井冲而不是在现争议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李某汉、李某生、黄某庭、黄某光、黄某癸的笔录,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李某乙的笔录,由于存在相关的内容证实高廊组曾经分过自留山,故可作为高廊组曾经分过自留山的证据使用。(3)李某强的笔录,由于被告所证明的事实因李某强反映不明确,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现争议区已划作自留山的证据使用。(4)宋某光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黄某权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麒麟村委会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黄某光的笔录、黄某钿的书面材料、李某壬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8)岭脚镇林业站2004年12月12日现场踏勘结论,该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9)黄某辛、李某生、李某强的笔录,黄某辛的笔录证明了其主张权利,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李某生、李某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其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10)黄某权的书面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李某金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2)苍梧县人民法院(2006)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现争议区曾被划作自留山,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成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3)《自留山使用证》五份(№x∽x号、№x∽x号),因该五份证没有发出,存在效力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区已被划作自留山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岭政决字[2003]X号处理决定,证实了争议山林在2003年曾作出了第一次处理决定,但不能证明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明显不当。(2)公证书四份,黄某友、李某强、杨秀连的证明材料,廖某某等6人的证明材料,因与黄某某、冼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一致,故不能认定现争议山林一直由李某乙户经营管理和收益。(3)黄某某、冼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因黄某某、冼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开采李某乙户的木米是在水井冲,而不是在现争议区范围内,故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对现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4)李某强的笔录,莫爱英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现争议山林一直归李某乙户经营管理和收益,且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黄某某、冼某某的证言,因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且与被告出示林业站现场踏勘调查结论吻合,故可认定黄某某、冼某某开采李某乙的木米不在现争议区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双坟冲”四至界址是:东至田头,西至山顶,南至双坟冲外边岭嘴,北至双坟冲里边岭嘴(其中有3.2亩是李某乙的自留山,没有争议),争议面积35.09亩。争议山场原是草山,内有飞花松木幼林和少量的大松树,至今没有连片采伐过。1982年,原高廊生产队(现高廊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将全队人口分成五个作业组,将山先分到五个作业组后,再由各作业组分到户经营。第一作业组的农户有:黄某庭、韦秀英、黄某才;第二作业组的农户有: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继承李某贵份额)、黄某辛、李某乙、李某壬(继承李某忠份额);第三作业组的农户有:李某某、李某年、李某强、李某生、李某汉;第四作业组的农户有:李某才、莫淑英、李某新、李某壬;第五作业组的农户有:黄某光、黄某钿、李某生、黄某忠、黄某兴、李某生、黄某全。原高廊生产队(现高廊组)是先分责任山,后分自留山;有成材林的分作责任山,荒山、草山、无成材林的山分作自留山。高廊生产队(现高廊组)在乡(镇)政府、大队的组织下、召集有关农户进行了自留山划分。双坟冲至古原旁至独石冲一带被划作自留山。现争议山场“双坟冲”在双坟冲至古原旁至独石冲一带山场内,现争议山场“双坟冲”被划为第二作业组的自留山。李某乙户是第二作业组的农户,分得的自留山在第二作业组的山场内,李某乙户于1985年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种植了3.2亩玉桂、八角、杉木等林木,该部分没有争议。另外,第五作业组的自留山在独石冲,分山以来都是第五作业组各户经营管理,没有争议。第二作业组的李某丁、李某戊以及第三作业组的李某生、李某强、李某汉等五户申办了自留山使用证,但没有颁发领取。2002年由于锄修山界,引发争议。被告经反复处理,至2005年6月23日作出岭政决字(2005)X号《麒麟村X组的四个分山作业组与李某乙户“双坟冲—古原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06年6月20日苍梧县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有误,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被告经过补充调查取证后,以每个分山作业组的农户与原告李某乙户产生的纠纷为一案从而分别作出了岭政决字[2009]01、02、03、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苍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梧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岭脚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高廊组是先分责任山,后分自留山;有成材林的分作责任山,荒山、草山、无成材林的山分作自留山”的事实,因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以及又有其他证据证实,足可认定。被告认定“双坟冲至古原旁至独石冲一带被划为1—X组的自留山”的事实,因有第1—4作业组参加划分自留山的人员证实,以及有与原告李某乙户无争议的第五作业组的人员证实,特别是1982年主持划分自留山的原人和公社林业站工作人员李某金、麒麟大队(略)黄某权、麒麟大队林业员宋某光的证实,故证据充分,足可认定。被告认定“争议山场‘双坟冲’被划作第二作业组的自留山。李某乙户是第二作业组的农户,分得的自留山在第二作业组的山场”的事实,因争议山场“双坟冲”在“双坟冲至古原旁至独石冲一带”的自留山范围内以及有参加划分自留山的各作业组人员的证实,故足可认定。至于原告诉称现争议山场在划分自留山前高廊生产队(现高廊组)已将其划分给原告作为责任山的观点,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现争议山场已于1982年划作第二作业组的自留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但是,被告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某乙户在第二作业组内分得的自留山为3.2亩以及四址为东至山底田背,西至山顶分水,南与李某壬(继承李某忠份额)相连,北与黄某辛相连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有可能导致处理结论错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岭政决字[2009]第X号《岭脚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乙户与李某丁、李某戊、宋某己、李某庚、黄某辛、李某壬六户之间在“双坟冲至古原旁”山场内发生的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梧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基

审判员何义和

审判员梁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易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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