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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12日因扒窃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X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犹某某不备,用夹子从其上衣左下包内扒窃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犹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吴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志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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