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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X镇。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湘x大型汽车的车主系邱瑞书。2010年3月2日,邱瑞书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经邱瑞书允许驾驶该车,沿坪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途径(略)坪新村X组公路地段时,刘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超越湘x汽车时与谢卫华驾驶的三轮车相碰后,又与湘x汽车相撞,造成刘后强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不知情驾车离开现场,谢卫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刘后强未戴头盔,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与对面来车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卫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遇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车时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不知情而驾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钟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后强亲属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x元。另由谢卫华向刘后强家属赔偿x元。原告和谢卫华赔偿款己全部付清。尔后,原告向为湘x汽车承保的被告申请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要求支付赔偿款时,被告以经依法核定只需赔付原告x元为由,拒绝按原告的要求赔付,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刘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谢卫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原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后强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卫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后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x元。谢卫华一次性赔偿死者刘后强x元。对此,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湘x号大型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之规定,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据此,被告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赔偿损失应依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来进行赔付,对于刘后强的死亡赔偿损失x元应进行平均分摊,财保新邵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义务的抗辩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原告赔偿给死者刘后强家属的费用x元,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湘x号大型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己向受害人刘后强赔偿的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具体给付的数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另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被告应给付的保险赔偿金扣除免赔额为:x元×30%-x元×30%×5%-500元=634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保险金6340元,两项合计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钟某某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

财保新邵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是由于案外人谢卫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被上诉人钟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共同肇事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辆肇事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共同承担,超出部分再按三车责任大小分摊。本案的受害人损失,应由案外人谢卫华和上诉人平均分摊,各自应承担x元。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被上诉人钟某某支付了x元,超出了湘x车车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两份交强险义务的承担者来承担,保险总额为x元,受害人的损失不足x元,因此,本案无需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且被上诉人钟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予赔付”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

钟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对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两辆肇事的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以及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的情形。本案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是由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三辆机动车中只有被上诉人钟某某所驾驶的湘x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做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和约定依据。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钟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财保新邵支公司上诉提出“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受害人刘后强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辆肇事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共同承担”的理由,经审查,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而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保新邵支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合同约定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责任的情形”的理由。经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的,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财保新邵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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