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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地方铁路分局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媛媛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媛媛之母。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到濮阳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在濮阳市联诚公司家属院内租用南楼北单元六楼北户作为参与非法传销人员的寝室。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寝室长,负责该寝室人员的日常管理、督促学习等传销活动。同年6月,曾××到濮阳市参加了该非法传销组织,并于2008年6月17日将被害人张媛媛骗至濮阳,一同在被告人韩某某管理的寝室内居住。被害人张媛媛得知是非法传销组织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韩某某及寝室内的其他人员予以劝阻并看守。2008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媛媛从居住的六楼跳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媛媛系高坠致大出血合并神经中枢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张媛媛系农村户口,其父亲张某甲在原籍任教师,母亲张某乙在原籍务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韩某某从未去过濮阳,更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韩××是韩某某的亲弟弟,韩某某不知道他是否到濮阳参加过传销。

证人曾××证言证实,2008年6月10日,曾××受刘×之邀到濮阳市X组织,与韩某某、刘××、韩××、刘×等人一个寝室。韩某某是寝室长,负责寝室内人员的生活起居、组织纪律。寝室的防盗门晚上一般都反锁,只有韩某某能打开。曾××于2008年6月17日以在油田找工作为名将张媛媛骗到濮阳。次日,张媛媛知道是传销后要走,韩某某等人都来劝阻张媛媛离开。2008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曾××听到韩某某叫喊张媛媛要跳楼,看到张媛媛整个身体已经悬空在阳台外面,韩某某抓住她的手往上拽。正当曾××探出窗外准备抓住张媛媛时,听到韩某某说抓不住了,说完张媛媛就掉了下去。曾××在韩某某将房门打开后,赶到楼下把张媛媛送到医院抢救,但张媛媛还是死了。

证人韩××证言证实,2008年5月,韩××在北京打工时接到姐姐韩某某的电话,让其到濮阳考察饭店。韩××到濮阳后,被韩某某带着听传销课,听了几天就回家收麦了。收麦后,韩某某又给韩××打电话,让其到濮阳再体验一下,韩××遂又到濮阳。当晚,韩××住在韩某某租住的宿舍里,与一名叫张媛媛的女孩下了一会儿五子棋就睡了。凌晨,韩××听到喊有人跳楼了,在窗口看到韩某某在阳台里面用手拽住已跳到阳台外面的张媛媛的手。韩××赶到楼下时,发现张媛媛已经掉下来。

证人韩××证言另证实按照韩某某等传销人员的规定,凡新来人员都有二到三人看着,怕他们自行走掉或和别人交谈,这个跳楼的女孩也不例外。韩某某应该是这个寝室的寝室长,因为房子是她租的,人员在不听课时都由她管理。

证人裴××证言证实,2008年5月1日,裴××将其位于濮阳市天龙市场北联诚公司家属院南楼北单元六楼北户的房子租给了韩某某。当时签了一年的合同,并交三个月的房租。同年6月20日早8时许,韩某某又说不租了,并要走了租房协议。

辨认笔录证实,经曾××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韩某某在案发时是寝室长。经裴××对十二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其确认韩某某就是租其房屋的女子。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媛媛系高坠致大出血合并神经中枢损伤死亡。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媛媛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损失共计x.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曾××、韩××证言证实上诉人韩某某系传销组织在案发地租住处的负责人,负责管理租住处内的人员,并在被害人张媛媛欲离开时予以劝阻,另证人裴××证言证实案发地租住处系韩某某租用,足以认定上诉人韩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上诉人韩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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