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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之母),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因夫妻关系不睦,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时,遭被告刮耳光。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X房屋权利各半所有,原告应得的二分之一房屋权利份额由被告按房屋价格进行补偿。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仅登记结婚,未办婚礼及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购买X房屋,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首付款300,000元,该笔钱款是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在分割房屋时,被告要求多分,X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在上海市X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08年1月离开双方共同住所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X房屋权利人登记在陈X、马XX名下,该房建筑面积为120.03平方米,登记日为2007年4月28日。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支付X房屋首付款432,183元,其中被告出资300,000元。为购买X房屋,陈顺于2007年4月5日与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签订《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同日,陈X向该行公积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6日止。截止2010年4月,两项贷款本金余额共计189,617.53元。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房屋价格市场价为1,472,000元。

在X房屋内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微波炉和“海尔”洗衣机各一台。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资购房首付款300,000元无异议,但称其余购房款及办证等费用、房屋装修费用均由原告支出。被告称,被告也曾出资房屋装修费38,000元。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得X房屋,均要求取得房屋补偿款。被告要求分得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中电冰箱一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本院X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松江路房屋权证和评估报告、《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X银行《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1份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诉请的判决后,原、被告难以修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离婚意愿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X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得X房屋,本院将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判归陈X所有,陈X取得房屋全部权利后,应向马XX作出相应补偿。考虑到马XX购房首付款出资数额较多,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在分割该财产时马XX可适当多分。马XX要求分得70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无不当,可予采纳。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动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与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上海市X房屋权利中被告马XX享有的权利份额归原告陈X所有,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马XX房屋补偿款700,000元;原告陈X名下欠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借款本息余额由原告陈X负责清偿;

三、现在上海市X房屋内的原、被告共同财产“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马XX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陈X所有。

原告陈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8,40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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