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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XXXXXXX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中文名: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日本国国籍,护照号:x,现住址不详。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诉被告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中事务所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房屋。2008年9月22日,经原告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和卖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应付原告佣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时应付XX%,交割完毕付XX%。但之后被告却拒不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原告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x元;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佣金的XX%即x元。

被告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x作为买受人(乙方)经原告居间与卖售人陆某(甲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原、被告另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为x元,支付日期为签约时支付XX%,交割完毕支付XX%。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佣金,原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已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最终未交易系买受人的原因,而公证的目的主要是让交易中心确认合同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了其应履行的居间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佣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予以了明确,但由于系争房屋最终并未实际交易,交割未完毕,故被告可依约支付原告XX%的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若合同需办理特定的登记或公证手续的,由于一方的原因而未果,依法应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与本案纠纷无关。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中文名: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XX元,被告x(中文名:某某)负担人民币XXX元。公告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x(中文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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