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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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钱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女。

原告陈a,男。

委托代理人黄a(上列原告),系陈a之妻。

原告钱a,女。

委托代理人黄a(上列原告),系钱a之媳。

被告上海市A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陈a、钱a不服被告上海市A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A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X月X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XXXX年X月X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a(兼陈a、钱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A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a、诸a,第三人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房管局根据第三人A投资公司的申请,于XXXX年X月X日对钱a户作出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A投资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辟筑XX路(XX路XX路)工程项目建设,被申请人钱a户具有建房批文,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XX区XX镇X村X组X号,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该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于XXXX年X月X日送达钱a户。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两次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但钱a户均未参加。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易地建房的要求,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不符,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X府发(XXXX)XX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包括购房补贴、设备迁移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为XX元。三、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申请人提供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X室、X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XX平方米、XX平方米。新房价款为XX×XX+XX×XX+XX×XX+XX×XX=XX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XX元。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拆迁条例》第十六条;

2、《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3、《上海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

4、《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X府发(XXXX)X号文《XX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5、《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十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房地拆许字(XX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路项目建设工程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属依法拆迁。

2、X府建[XXXX]X号《关于同意XX村X村民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的批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面积认定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XX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对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权属资料、建筑面积、人口信息等进行了详尽的核查。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已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了原告户。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二份、基地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曾就补偿安置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协议。

5、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及估价报告;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及估价报告,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符合安置条件,安置房屋的市场价经过依法评估。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情况说明、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情况、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上海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操作,裁决程序合法。

原告黄a、陈a、钱a诉称:被告所作的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证明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证。

2、会议通知及书面意见,证明原告虽没有参加调查与调解会议,但是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意见。

3、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具备易地建房的条件。

被告A房管局辩称:原告方的两处房屋分别位于XX区XX镇XX村X组X号和X号,其中XX村X组X号房屋在X房地拆许字(XX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具有X府建[XXXX]X号建房批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经认定和实地测量为XX平方米。经评估,上述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X元/平方米,分户报告亦送达原告方,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和复估申请。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要求易地建房,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二次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原告未参加,导致调解不成,故被告作出了讼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于原告提出的易地建房要求,被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认为XX镇不具备易地建房区域,且拆迁人的安置方案中也无易地建房的安置方式,依法应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被告所作的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A投资公司述称:讼争的裁决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证明安置原告的两套房屋产权清晰,符合安置用房条件。

2、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出具的钱a户估价分户报告单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记载有误,更正为“X府建[XXXX]X号批文”。

经质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户户籍资料无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依据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本次拆迁是违法拆迁,被告没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讼争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没有房屋拆迁资格;被告未提供第三人营业执照原件;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系XXXX年取得,晚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故拆迁实施单位亦无权拆迁原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面积认定有误,未将原告场地和绿地计入面积;原告未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评估,对估价分户报告单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估价机构的营业执照原件;基地拆迁谈话笔录记载内容部分不真实;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不认可后补的产权证;被告作出裁决前未举行听证,执法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可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产权人为第三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没有参加调查与调解会议,裁决经办人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意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不具备易地建房的条件,拆迁方案中也没有易地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系后补证据,故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原告缺席而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显示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会议通知以及书面意见,反映出原告未参加被告组织的调查与调解会,原告仅出具了书面意见,该证据不能否定讼争裁决认定的事实及被告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照片尚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具备易地建房的条件。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可以证明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产权清晰,符合安置用房要求;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钱a户估价分户报告单中“产权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编号”的笔误作出了说明,结合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中房屋建造年代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日,第三人A投资公司因辟筑XX路(XX路XX路)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XX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后经批准延长至XXXX年X月X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方未能就XX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A房管局申请裁决。XXXX年X月X日被告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先后通知原告方与第三人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缺席而调解未成。被告于XXXX年X月X日作出了本案讼争的X房管[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X月X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XX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XXXX年X月X日,原告钱a户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同意钱a户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XX平方米。经测绘及认定,该房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第三人A投资公司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被拆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XX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已送达原告。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XX元,价格补贴系数为XX%,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XX元,购房补贴XX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XX元,设备迁移费XX元,合计补偿款为XX元。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二套安置房源,即上海市XX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浦秀路X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XX平方米、XX平方米。二套安置房总价款为XX×XX+XX×XX+3XX×XX+XX×XX=XX元。上述安置房的权利人分别为上海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第三人A投资公司。该安置房为该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补充方案)中的安置房源。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A房管局作为本市XX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A投资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原告位于XX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实行拆迁依法有据。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裁决程序规定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调查与调解,因原告缺席而调解未成,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裁决,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易地建房的安置问题,《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X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一)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二)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按本规定第六条执行,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沪房地资法[XXXX]XX号文对上述第七条所称的“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进行了明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所在区域具备上述规定的易地建房的条件。同时,该基地房屋拆迁计划方案中也没有易地建房的安置方式,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易地建房的安置方式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裁决认定其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未将原告场地和绿地计入面积的观点,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当然不包括场地或者绿地面积,被告根据XX区XX镇XX村X组X号房屋的建房批文和实测面积,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讼争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被告提供的产权证为后补的观点,本院认为,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和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系XXXX年X月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的拆迁实施单位系XXXX年X月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的房地产权证,并不存在裁决安置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为后补的情形,上述安置房均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裁决前举行听证而违法的观点,与拆迁裁决相关程序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a、陈a、钱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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