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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戴某与曹某、沈某某、陆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上诉人龚某某、戴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龚某某于2007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沈某某系曹某与前妻所生女儿,戴某系龚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2010年1月5日曹某、龚某某离婚。陆某系戴某的丈夫。

系争的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甲房屋产权登记于龚某某一人名下,为龚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曹某、沈某某两人未居住过系争房,其户籍也未迁入过该房屋。

2009年6月10日,龚某某代表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系争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拆迁安置人员为龚某某、戴某,计入曹某、沈某某;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2,460.48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贴218,387.52元、奖期搬迁奖12万元、面积搬迁奖3万元、自行购房补贴16万元、酝酿期搬迁奖4万元、提前速迁奖8万元、照顾陆某一人12万元共计1,062,488元。后龚某某领取了1,062,488元拆迁补偿款。

曹某与龚某某曾签订一份离婚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龚某某和曹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在生活和精神上都给双方带来诸多烦恼和不便。为此,两人提出离婚,协议如下:住房等生活一切用具归女方,双方无任何经济纠葛。2010年1月5日,曹某起诉要求与龚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曹某、龚某某离婚;二、现在双方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交通西路房屋)产权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于戴某一人名下。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芳华路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于戴某、陆某及陆某的父亲陆某三人名下。

2010年1月,曹某、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某、戴某向其给付安置动迁款470,424元。

原审审理中,龚某某、戴某、陆某表示:庭审中其陈述的曹某、沈某某以每人22.9万元动迁份额计算共享有45.8万元的动迁份额,系指当时动迁组曾如此陈述。其认为,系争房属龚某某个人所有的私房,故曹某、沈某某实际不应获得45.8万元的动迁款;芳华路房屋房款均系陆某出资;购买交通西路房屋所支付的房款中有80万元系以拆迁补偿款支付,余款由龚某某的父母支付;拆迁补偿款余款已被龚某某用于偿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龚某某、曹某于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龚某某、曹某自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及两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均无法得出曹某、沈某某已放弃其应得的系争房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结论。龚某某、戴某、陆某还提出曹某向龚某某借款12万元应从拆迁款中扣除,由于曹某对借款一节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能成立,龚某某应另行解决与曹某的借款纠纷。私房拆迁中的货币补偿款应归所有权人。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居住人等。奖励费及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本案曹某、沈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内,也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但鉴于拆迁人已将曹某、沈某某计入安置人口,则曹某、沈某某可适当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综合考虑相关情况,曹某、沈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由法院酌定为28万元。龚某某作为拆迁补偿款的领取人,应当向曹某、沈某某给付28万元拆迁款。曹某、沈某某以戴某使用拆迁补偿款购房为由要求戴某共同承担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就此,法院认为,戴某作为系争房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18.5万元。现戴某认可其将80万元拆迁补偿款用于支付交通西路房屋的房款,可见戴某占用了不属于其所有的61.5万元拆迁补偿款,故戴某应在占用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龚某某、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曹某、沈某某拆迁补偿款28万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龚某某、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某、沈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请。理由:龚某某与曹某曾签订过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当时龚某某借款给曹某,曹某表示今后不要动迁款了,故曹某无权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

被上诉人曹某、沈某某答辩称: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是伪造的,且该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另曹某与龚某某再婚后,经济上各归各,其没有拿到过龚某某的钱。此外,在其与龚某某的离婚案诉讼的笔录中,其明确表示涉及拆迁补偿款的部分要另案诉讼,龚某某对此也表示同意。

原审被告陆某述称:同意龚某某、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龚某某、戴某申请证人杨某某作证,证人发表如下证言:2007年其先后借款12万元给龚某某,后其于2007年7、8月份起草曹某与龚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是为了保证曹某与龚某某万一离婚,至少有一个人有偿还其债务的能力。

本院认为,本市X路X弄某号甲房屋的产权人为龚某某。2009年6月10日,因该房屋被拆迁,龚某某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龚某某、戴某上诉以龚某某与曹某之间曾签订过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当时龚某某借款给曹某,曹某表示今后不要拆迁补偿款等为由,要求驳回曹某、沈某某原审中的诉请。然根据龚某某、戴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该份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签订时间为2007年7、8月,当时系争房屋尚未被动迁并取得拆迁补偿款。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龚某某与曹某在离婚诉讼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故曹某、沈某某现根据龚某某与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其计入安置人员而要求分得部分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至于龚某某所称其给过曹某钱款后,曹某放弃动迁款一节,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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