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理人仇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无业,住上海市XX区X号。
被告XX医某,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X,男,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XX诉被告XX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1日委托上海市医某会进行鉴某。2010年6月10日因案情复杂无法在简易程序内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变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的法定代理人仇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医某的委托代理人陆X和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前往被告处看病,经被告检查诊断为:“室间隔缺损”,2008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室间隔缺损封堵手术”,术前、术中原告的病情完全稳定,术后被告也告知原告家属手术很成功,原告在经被告的完全检查和处理后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2008年7月14日原告在家突然感觉不舒服,立即前往被告处再次检查,经检查确诊为:室间隔缺损术后导致“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始终找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在术前知情同意单上手写的内容应无效,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国家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室间隔缺损”术后会导致并发症“房室传导阻滞”,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共计5万元,对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医某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经过两级医某事故技术鉴某,均认定不存在医某事故,原告的伤害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体检发现心脏杂音3年半”于2008年7月7日入住被告处。原告哭闹时有气促,无青紫,既往有反复呼吸道感染。查:L3-4(胸骨左缘3-4肋间)可闻及3-4/6SM(收缩期杂音),P2(肺动脉瓣区第二心音)稍亢进。近期在被告处行心脏彩超检查提示:室间隔缺损,(膜周流入道+小梁部)1.04cm,部分三尖瓣组织附着,分流口0.33cm,距主动脉瓣0.7cm,部分分流经三尖瓣入右房,左房左室大。心脏病首次发现时间2004年,诊断VSD(室间隔缺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行心导管检查及VSD堵塞术。并予以告知原告家属术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
2008年7月9日原告在全麻下实施VSD介入术。放射科DSA(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报告:左室及主动脉造影一膜周室间隔缺损,左室面5.3mm,分流口约为2.8mm,主动脉弓形态可,无明显主动脉瓣反流,左弓,无主动脉缩窄及动脉导管未闭。经动脉导管送入蘑菇伞型堵塞装置后,再左室及主动脉造影见分流明显减少,主动脉瓣无返流。当日心超检查报告显示:在X线及超声心动图监测下进行室间隔缺损填堵术,送入国产7#填塞装置:沿室间隔处可见填塞装置,未见分流。未见心包积液。三尖瓣流速增快1.7m/s。2008年7月11日超声检查报告记载:VSD填塞术后:细丝渗漏;左心收缩功能正常范围。当日原告无发热、咳嗽及腹泻等症。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口唇无发绀,双肺呼吸音清,心率126次/分,无杂音。肝脾不大浮肿阴性,神经系统阴性。当日原告出院。
2008年7月14日原告因“室缺介入术后5天,发现心律失常半天”再次入住被告处。原告因入院前晚摔跤后诉心前区不适,出现呕吐、多汗。家长测其心率60次/分,经休息后好转心率恢复至80-100次/分。心电图检查:III度房室传导阻滞。诊断:室缺介入术后,心律失常。经营养心肌改善水肿、抗感染、异丙肾上腺素对症处理等措施于200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x提示:x,偶发室早。医某心内科门诊随访。
本案在庭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医某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某会对本次医某争议进行鉴某。该会出具鉴某结论,明确:本病例不构成医某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儿(原告)因心脏杂音,经心脏超声检查诊断为先心、(膜部)室间隔缺损、右室扩大。室间隔封堵治疗指征明确。2、(迟发性高度)房室传导阻滞是(膜部)心室间隔缺损封堵术后并发症之一。术前医某(被告)已明确告知患方,并取得患方(父亲)签字同意后方进行手术。术后发现房室传导阻滞后,医某也给予了积极处理。原告为此支出鉴某某3,5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鉴某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核鉴某。本院委托上海市医某会进行复核鉴某,结论为:仇XX与儿童医某中心的医某争议不构成医某事故,并分析认为:1、患儿患有先天性室间隔缺损,经心脏超声及左心室造影明确诊断为膜部室间隔缺损(入口5.2mm)。予行室间隔介入封堵术有手术适应症,符合诊疗常规。2、Ⅲ○房室传导阻滞是室间隔缺损介入封堵术或开胸手术后目前医某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医某在术前告知书中已告知了手术风险。医某术中操作及术后处理均符合医某规范。3、手术志愿书上患方签署的是“术前知情同意单”的1-4项和7-9项,应该认为第9项手写内容已取得患方书面确认。若在此项内容旁边医某双方再单列签字则更好,希望医某以后加以完善规范。原告为此支出鉴某某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出生医某证明、术前知情同意单、出院小结、上海市医某会医某事故技术鉴某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医某会医某事故技术鉴某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某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由于医某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做出公正的鉴某。医某会作为本市医某事故司法鉴某的法定机构,其根据案件情况所作出的鉴某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原告又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鉴某结论和分析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某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医某会的结论,被告对仇XX的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仇XX与被告之间的医某争议不构成医某事故。但鉴某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此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会导致患者家属产生合理怀疑,引发医某纠纷,故因本次医某纠纷所产生的鉴某某可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仇XX负担。鉴某某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XX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钱燕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