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8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子乔某琪。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17日,其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随后在法院调解下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乔XX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且考虑孩子较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婚生一子乔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婚生子乔某琪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乔某琪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婚生子乔XX随被告乔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